淺議注冊商標的使用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9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指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
縱觀世界各國法律,明確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何為商標的使用并不是很多,大多數國家一般是在實際中個案認定使用證據。
一、《丹麥商標法》第4條第3款規定:在貿易活動中的使用尤其是指
1、將標記附著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
2、出售商品,將商品投入市場或儲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標記的名義提供服務。
3、以所述標記的名義進口或出口商品。
4、在商業文件或廣告中使用該標記。
二、當前常見的幾種主要的商標使用證據
1.對商標進行大規模的廣告宣傳是使用該商標的直接有力證據。如在報紙、雜志、電視、廣播等各種廣告媒體進行商業宣傳。但政府公告包括《商標公告》不包括在此。政府公告僅具有公示性,不具有商業性。如某企業提供的由某地方政府在當地報紙上公告其商標被該地方政府授予某種榮譽稱號的證據,此種證據為政府公告,不視為使用商標的證據。筆者認為,判斷一個“廣告”是否可以作為商標的使用證據應以是否基于商業用途而進行的作為標準。在新聞媒體上作新聞報道而涉及到某一商標,由于其是以新聞的性質刊登的,不具有商業性質,同樣由于其不是“廣告”而不視為使用證據。
2、許可他人使用商標,被許可人的使用視為該商標的使用,但應當由注冊人向商標局提供上述使用證明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Trips協議第19條第2款明文規定了“在商標注冊人控制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許可人的使用),符合“其為維持注冊所要求的使用”?!兜聡虡朔ā返?6條第2款和《丹麥商標法》第25條第2款對此也有類似規定。
3、完全以出口為目的,在本國內將商標附著于商品或者其包裝物、包裹物,也視為該商標在本國內的使用?!兜聡虡朔ā返?6條第2款、《丹麥商標法》第25條第2款及《加拿大商標和不正當競爭法》對此也有類似規定。
三、服務商標的使用
由于服務的行業地域性強,流動性差,而且是無形的,導致服務商標的使用和商品商標的使用相比有所不同,有時并不是像商品商標那樣直觀地體現出來。因此服務商標的使用主要體現在廣告宣傳、服務工具、服務場所、招牌、服務公關用品、帶有服務商標的賬冊、發票、合同、服務人員穿著等方面對服務商標的使用。
商標所有人不可控制的經濟或法律原因而導致的不使用,可以作為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如:政府在3年中不允許進口某種商品或其它的政府行為而使某注冊商標在一定時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應視為是“有正當理由”而沒有使用。
看的辛苦不如直接問??! 商標;專利;版權;法律